(2015)阿鲁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子祥与王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子祥,王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董子祥,男,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子祥与被告王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子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被告王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子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歌、被告王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雇佣钩机一辆到阿旗天山镇新农村清理建筑楼房工地,被告无理私自阻拦原告雇佣的车辆施工,并将原告雇佣的钩机扣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此事原告雇佣的钩机司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13时同意返还车辆,被告阻拦原告车辆施工导致原告损失1332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阻拦钩机施工损失1332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并没有无理阻拦原告的车辆,也未扣留钩机。原告起诉的要求赔偿钩机施工损失13320元缺乏证据,因为被告未阻拦过原告的钩机施工,原告的主张应该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户拆迁改造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置换原告准备建设的楼房,被告腾退房屋的时间为接到我方通知20天内,我方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方发送了房屋腾退通知,但被告方并未按时拆迁,同时证明原告方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处置权;2、拆迁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一份,会议参与人有本案的被告,上面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下发了房屋腾退通知书,并知道2013年12月10日腾退房屋;3、房屋腾空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腾空房屋通知,告知2013年12月10前腾空房屋;4、天山城区福星二期片区居民自改申请书,证据来源天山办事处,证明本案被告及49户自愿成立自改拆迁组织,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交给董子祥拆迁;5、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系阿征发(2014)4号文,证明阿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照棚户区自主改造委员会的申请下发通知。通知第四项第十五条明确了本案争议的地点列入棚户区改造,该通知系棚户区自愿同意拆迁后形成,时间是204年10月11日;6、(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交付涉案房屋;7、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判决已生效。8、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和出租方出具的收据及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宏评报字(2014)第231号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期间,钩机损失数额为1332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是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已经针对该合同的有效性已经向阿旗法院提起诉讼,阿旗法院作出判决书,现在正在上诉过程中,并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时签订该合同属于意向协议,并非是最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并没有接到原告的房屋腾空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有修改的痕迹,2014年4月10日并没有成立组织呢;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中第二项第二页要求开发企业和自主改造主体{“居民自主盖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改委”)}要到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经旗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启动自主改造程序。该通知是2014年10月11日下发,证据4是2014年4月10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正在上诉过程中,该判决书仅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并没有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仅确定了原、被告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有效的,但是双方所签订的联户拆迁协议从双方约定的条款中该协议并未生效,只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对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而原告方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该评估报告未经双方质证,用于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第一条中的内容“在59户拆迁户全部签完意向协议后,开发商报请住建局领导审批后,此协议生效”,因为在本案发生前,原告未向被告以及其余58户拆迁户出示过住建局领导审批的手续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此协议书至今未生效。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遵照履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9号民事卷宗,当庭宣读该卷宗中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占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中明确记载被告扣留钩机;对孙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艳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朱玉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说明了没有碰到被告的房子,且被告妻子的伤处与我方无关,并且被告有扣留钩机的行为;对傅国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笔录中1说被告有阻拦的行为,并且被告妻子受伤于此无关;对马振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安学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无理阻拦原告雇佣的车辆施工并将原告的钩机扣留;对张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张瑞距离现场有一段距离,看不清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侵害行为;对林佳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占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孙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阻拦施工人员将钩机开走,而是施工人员将被告的房屋钩坏后为了保护现场而向施工人员说应该把钩机留在原地,但是施工人员不听劝阻,要把钩机开回原告处,在这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控制钩机的钥匙,二原告方的施工人员不将钩机开走,无法证明被告阻拦了钩机施工,并且孙伟系原告方雇佣人员,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对张艳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和其妻子是在维护其合法财产时发生的维权行为;对朱玉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朱玉春说开着钩机走了,被告又是怎么扣留的钩机;对傅国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朱玉春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朱玉春、傅国安都是原告方所雇佣的人员;对马振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傅国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安学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傅国安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报警了,公安局让我盯着车是那辆车,人是哪个人,我们没有阻拦原告的车,是公安局让我盯着的;对张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雇佣的钩机将被告家的住宅钩坏的事实,并且钩机钩坏房子后驶离现场,停入原告的停车场,即使原告雇佣的钩机因为损坏被告的房子而无法施工,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林佳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原告的钩机将被告家的住宅西梁钩坏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卷宗,当庭宣读该卷宗中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本院调取(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9号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本院调取(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9号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原告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判决书系本院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4、对原告提举的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和出租方出具的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对原告提举的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宏评报字(2014)第231号评估报告书中“涉案钩机的日损失为740元/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6、对被告提举的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因上述协议书经一、二审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7、对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中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占军陈述的“今天中午那辆钩机要开走,我没有让开走,因为那辆钩机把我家的房子钩坏了”部分予以采信,因上述询问笔录是被告自己的陈述。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金域新城北侧的房屋交付原告拆迁,置换楼房,协议生效后被告自接到原告搬迁通知20天内搬迁完毕、交付房屋。2013年1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搬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及院落。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金域新城北侧的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董子祥。被告王占军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王占军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9日原告雇佣购机一辆前往阿旗天山镇新农村清理建筑楼房工地,被告将原告雇佣的钩机扣留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宏评报字(2014)第2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结论为“涉案钩机的日损失为740元/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将原告雇佣的钩机扣留,阻拦了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扣留的钩机每日损失数额,本院参照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宏评报字(2014)第2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扣留钩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但原告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今天中午那辆钩机要开走,我没有让开走,因为那辆钩机把我家的房子钩坏了”,故被告扣留原告雇佣钩机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超出部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子祥钩机损失4440元[740元/日×6日(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二、驳回原告董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董子祥负担44.30元,被告王占军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