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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明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东,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日、陈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东为筹钱吸食毒品,先后2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林明东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明东从定安县乘车来到琼海市大路镇,在大路镇大路墟丰收街福旺百货商行处,看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琼CP**)的钥匙孔上插着钥匙。于是,被告人林明东便上前将该车启动盗走,在将该车驾驶回定安县的途中将车牌拆下丢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21.52元。2、2015年6月12日上午,吴某旗(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即林明东盗窃吴某的车辆)载着被告人林明东经过琼海市长坡镇伍园村委会办公楼附近时,被告人林明东看见被害人王某剑停放在该办公楼附近的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无号牌)的钥匙孔上插着钥匙,便下车将该摩托车启动盗走,驾驶回定安县仙沟墟以700元的价钱卖给一名男子。破案后,该摩托车未能追回。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27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钥匙)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销售记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吴某旗、王某、刘某、王某某、彭某某、吴某烈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剑、吴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459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明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明东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