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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务工,住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金某超速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8KM+96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王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颅脑重度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即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张思明(系其丈夫)、张某(系其儿子)、黄桂兰(系其母亲)向本院提起单独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由京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张思明、张某、黄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8975.72元。被告人金某赔偿评估费100元,因金某已支付医疗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4000元,两者相抵,张思明、张某、黄桂兰在获得保险公司款项后返还金某53900元。上述判决的赔偿款及返还款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张思明、张某、黄桂兰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