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虎,农民。2007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虎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彭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彭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虎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虎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