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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与被告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后永,陈小平,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欧阳后永,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小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琴,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与被告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琴以个人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本人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古城西路7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不得拖欠;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届满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除了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的一倍另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5月2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还款。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按月2%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依法��卖被告所有的福鼎市桐山街道古城西路71号的房产优先偿还给原告20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琴未作答辩。诉讼中,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证书(包含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收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琴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古城西路7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5、中国农业银行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6、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琴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琴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材料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方提供的二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信息,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包含借款合同在内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除了要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的一倍加付违约金;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应于每月25日支付,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于同日由福鼎市公证处公证属实。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收件单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古城西路71号房产作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经福鼎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分别从原��欧阳后永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陈琴的银行账户1100000元、从原告陈小平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陈琴的银行账户700000元,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陈小平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陈琴的银行账户200000元。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琴已确认收到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琴与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借款的,被告除了要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的一倍加付违约金;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应于每月25日支付,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由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陈琴与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还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琴��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古城西路71号房产作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于当日到福鼎市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同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8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给二原告九个月、合计360000元的利息,拖欠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分别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琴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陈琴自愿提供其本人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就不能同时要求被告再按月2%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否则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和标准将超过年24%,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是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次日就出具借据确认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其中200000元借款是在2013年12月6日才支付给被告,因此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12月6日。并且二原告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了九个月、即支付至2014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实际拖欠时间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另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执行时应扣减被���已支付的360000元。)。二、如被告陈琴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有权以被告陈琴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古城西路7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欧阳后永、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