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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县,捕前住巴里坤县。2015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在巴里坤县奎苏镇××凉皮店内,用从车上取下的一把砍刀,无故将正在店内吃饭的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罗某、王某甲砍伤。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5月3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巴里坤县奎苏镇××村××组五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在巴里坤县奎苏镇××凉皮店内,用从车上取下的一把砍刀,无故将正在店内吃饭的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罗某、王某甲砍伤。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巴里坤县公安局奎苏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人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罗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书及接处警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日17时15分,罗某报案至巴里坤县公安局奎苏派出所,称自己和朋友在奎苏镇市场××凉皮店吃饭时,被一陌生男子持刀砍伤,奎苏派出所遂展开侦查,后将此案移交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办的情况;2、被害人罗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他们二人与王某乙在奎苏镇市场××凉皮店内准备吃饭时,门口开来一辆皮卡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进来后从身上掉下来一把刀,那人捡起刀就向罗某砍去,罗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就跑出去了,那人又朝王某甲砍去,王某甲头、肩、腰部各被砍了一刀后,也从凉皮店跑了出去,随后罗某向派出所报了案。同时证实罗某、王某甲正确辨认出2015年5月2日下午砍伤他们的陌生男子为被告人侯某某。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17时,其与罗某、王某甲在奎苏镇××凉皮店内准备吃饭时,进来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一把刀将罗某和王某甲砍伤,后开车离开的情况。同时证实王某乙正确辨认出2015年5月2日下午砍伤罗某、王某甲的陌生男子为被告人侯某某。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奎苏镇××凉皮店打工,2015年5月2日下午,店里面来了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其在后堂做饭时看到两个小伙子一前一后都从后堂跑出去了,后面跑出去的小伙子捂着头,手上好像有血,之后其看到一个人背后插着一把刀出门开车走了。拿刀的那个人人之前和几个人也在店里吃过饭,还喝了酒。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17时左右,侯某某到她家中,她看到侯某某腰上插着一把刀,裤腿上有血迹,侯某某告诉她他把人砍了,她随后给侯某某母亲宋某某打电话。6、证人宋某某、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6点多,两人在××村××组李某某家将醉酒的侯某某接回。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其与侯某某等人在奎苏镇××凉皮店一起吃饭并喝了酒,侯某某喝了大概半斤左右白酒;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日,其酒后在奎苏镇××凉皮店无故拿刀将两个素不相识的人砍伤,又开车去了李某某家,第二天其到奎苏镇派出所投案的情况;9、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及侯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10、当庭出示的砍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砍伤罗某、王某甲所持的凶器为一把长44厘米,刀刃宽3厘米的砍刀;11、巴里坤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2、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从侯某某处扣押砍刀一把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情况;13、协议书、领条,证实案发后侯某某和罗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侯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侯某某主动到巴里坤县公安局奎苏镇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的情况;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巴里坤县奎苏镇××村××组五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侯某某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侯某某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云       冰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海甫拉&mi  d  dot;巴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