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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杨某甲,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晋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7日在迎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因孩子尚小,暂由被告抚养。今年2月初,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欲收回被告对孩子的暂时监护权,但均未得到同意,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抚养权;二、撤销被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暂时监护权。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于太原X中。2010年12月7日双方在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写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暂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5周岁止,原告可随时探望,提前与被告联系,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并约定孩子15岁时不愿跟原告生活时,孩子所产生的费用还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孩子有严重心理问题、被告未正确引导、需要改变环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抚养权、撤销被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暂时监护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孩子的书面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写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暂由被告王某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孩子有严重心理问题、被告未正确引导、需要改变环境为由,请求确认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撤销被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暂时监护权,本院认为,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已由离婚协议所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的心理未正确引导,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要求撤销被告对孩子杨某乙的暂时监护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取消监护权也未取得对方同意,同时孩子已十周岁以上,应考虑孩子的意见,孩子的意见是愿随被告生活,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撤销被告对孩子的暂时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对孩子杨某乙有抚养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晋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