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永宏与黎浩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宏,黎浩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赵永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黎浩鑫(曾用名胡明),农民。原告赵永宏与被告黎浩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浩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宏诉称,2013年3月,被告黎浩鑫购买我的华山松疫木木料欠款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黎浩鑫以其曾用名胡明的名义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并定于2014年7月23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黎浩鑫至今仍然未付,现要求被告黎浩鑫立即付清所欠木料款30000元。原告赵永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胡明的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与被告黎浩鑫购买原告赵永宏木料,欠原告赵永宏木料款30000元未付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黎浩鑫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浩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永宏提交的署名胡明的欠据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张远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黎浩鑫在保康县后坪镇三岔村开办木制品加工厂。2013年3月,购买原告赵永宏的华山松疫木木料欠原告赵永宏款3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黎浩鑫以其曾用名“胡明”的名义给原告赵永宏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永宏木料款叁万元正(整)(30000.00元)借款人:胡明2014.1.23号还款日期:2014.7.23号”。逾期后,经原告赵永宏多次催要,被告黎浩鑫至今未付,原告张远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浩鑫购买原告赵永宏的木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浩鑫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赵永宏木料款3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永宏请求被告黎浩鑫支付所欠木料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浩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永宏木料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黎浩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发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