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徐友宜、孙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徐友宜,孙传珍,严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幢1室。法定代表人姚庆海,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宜。被告孙传珍。被告严录林。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盛合作社)与被告徐友宜、孙传珍、严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宜、孙传珍、严录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徐友宜、孙传珍(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4‰,逾期未还加收50%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当日,被告严录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友宜、孙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625‰,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被告严录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友宜未答辩。被告孙传珍未答辩。被告严录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鼎盛合作社与被告徐友宜、孙传珍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4%,并约定逾期未还加收罚息50%,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严录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含加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支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400000元借款转账至徐友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鼎盛合作社于2015年5月25日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律师从事具体代理工作,代理费用为24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该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友宜、孙传珍向原告鼎盛合作社借款400000元,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1%(加收的50%罚息已计算在内)支付利息。但上述利率标准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月利率2.0625%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录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徐友宜、孙传珍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宜、孙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被告严录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向原告履行的债务部分向被告徐友宜、孙传珍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徐友宜、孙传珍、严录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