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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招摇撞骗于2012年9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谎报警情于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社区432号东侧小巷,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何某甲盗窃所得价值4176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