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玉兰与郑宏练、许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兰,郑宏练,许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马玉兰,个体。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练。被告:许长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兰与被告郑宏练、许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被告许长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兰诉称:2013年10月8日,刘玉明及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在原告马玉兰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三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2月8日,刘玉明及被告郑宏练、许长新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月息为2%。后刘玉明及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宏练缺席无答辩。被告许长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尚欠100000元本金是事实,利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虽然借条上被告许长新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但是实际借款人是郑宏练和刘玉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刘玉明及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在原告马玉兰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8日,刘玉明及被告郑宏练、许长新重新给原告马玉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6月8日还清,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偿付原告马玉兰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的相应利息。借款人尚欠原告马玉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马玉兰提交了借条、支付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支付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及案外人刘玉明共同欠原告马玉兰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马玉兰提供的借条、交付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玉兰请求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偿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玉兰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宏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宏练、许长新偿付原告马玉兰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宏练、许长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