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胡景福、张去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胡景福,张去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39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胡景福。被告张去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景福、张去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景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景福、张去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