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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胡景福、张去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胡景福,张去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39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胡景福。被告张去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景福、张去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景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景福、张去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