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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一、张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男。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二,男。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张二及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李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1月6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W18型钢材废切头约13公斤,以每公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得赃款190元;2015年1月7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M2型钢材约5公斤,以每公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得赃款90元;2015年1月9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W18型钢材废切头约4公斤,以每公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得赃款64元;2015年1月10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W18型钢材约5公斤,当晚被巡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钢材总价值1097元。2、被告人张二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藁城区北邑村村西废品站多次收购不同型号的M2型和W18型钢材,其中M2型钢材63公斤,W18型钢材244公斤。经鉴定,上述钢材总价值12545元。其中,2014年10月收购蔡一盗窃的M2型钢材17.8公斤,2014年12月收购杨某一盗窃的M2型钢材19.4公斤,2015年1月7日收购毕某一盗窃的M2型钢材20.5公斤,2015年1月6日收购张一盗窃的W18型钢材13公斤,2015年1月7日收购张一盗窃的M2型钢材5公斤,2015年1月9日收购张一盗窃的W18型钢材4公斤。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张二辩称,我不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的钢材。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二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1月6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W18型钢材废切头约13公斤,以每公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得赃款190元;2015年1月7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M2型钢材约5公斤,以每公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得赃款90元;2015年1月9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W18型钢材废切头约4公斤,以每公斤14.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得赃款64元;2015年1月10日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W18型钢材约5公斤,当晚被巡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钢材总价值1097元。2、被告人张二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藁城区北邑村村西废品站多次收购不同型号的M2型和W18型钢材,其中M2型钢材63公斤,W18型钢材244公斤。经鉴定,上述钢材总价值12545元。其中,2014年10月收购蔡一盗窃的M2型钢材17.8公斤,2014年12月收购杨某一盗窃的M2型钢材19.4公斤,2015年1月7日收购毕某一盗窃的M2型钢材20.5公斤,2015年1月6日收购张一盗窃的W18型钢材13公斤,2015年1月7日收购张一盗窃的M2型钢材5公斤,2015年1月9日收购张一盗窃的W18型钢材4公斤。另查明,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人张一民事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一的供述……2015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在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偷了四次钢材。1月6日偷了一根直径三四公分、长度三十公分的钢材,卖了190元。1月7日晚上11:30左右,偷了十根,小手指粗细、三十公分长,用胶带缠着,卖了八九十元。第三次偷了两根,卖了64元。第四次我吃饭时偷出来的,放到我的车后备箱,没有卖掉,就被你们抓了。第一次从公司偷了以后,晚上12:00左右,毕某一开他的车拉着我一起到北邑村西口路北那个废品站卖的。第二次、第三次都是从公司偷了后,晚上12:00左右下班,我开我的车到同一个废品站卖的,有14元/公斤的,有14.5元/公斤的。是一个男的收的。2、被告人张二的供述……我收的废铁手指粗细、20多公分,用胶带缠着,一包一包的,价格每斤6-7元。我平时收购的废铁价格都是每斤8-9角。卖废铁的说他的废铁价值每斤6-7元,我就给了这个价格。我不记得谁卖给我的,见了面我也不认识,什么时间卖给我的,我也记不清了。我不清楚这些废铁的来历,我没有问卖主,这个问题我也没有想过。3、证人毕某一的证言;4、证人杨某一的证言;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6、证人蔡一的证言;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信;9、辨认笔录,证实,蔡一、张一、杨某一、毕某一将其盗窃的钢材卖给被告人张二。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二收购M2型钢材和W18型钢材共307公斤,价值12545元。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二所收购的高工钢材。13、现场指认照片;14、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5、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6、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二辩称的,其不是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的钢材,经查,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钢材,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收购钢材为赃物,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二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