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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媒人罗克彬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订婚,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0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告开始外出务工,自此便与被告关系不好,曾为离婚多次协议,特别是今年8月协议不成时,原告便到法院咨询,被告尾随对原告毒打,现原、被告的夫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下堡镇桔林村3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女儿余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媒人罗克彬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订婚,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0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属实。诉自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时起,原、被告便发生矛盾,多次协议离婚不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今年原告务工回家后才提出离婚,双方发生过抓扯。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媒人罗克彬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订婚,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0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下堡镇桔林村3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至今未办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自认和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告谭某某只举示了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举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子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