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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友龙与吴全勤、黄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龙,吴全勤,黄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吴友龙。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勤。被告:黄益云。原告吴友龙与被告吴全勤、黄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根和被告吴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龙起诉称:被告吴全勤、黄益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全勤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全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930万元(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930万元(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全勤答辩称:欠款及欠息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黄益云未作答辩。原告吴友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全勤、黄益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全勤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吴全勤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全勤向原告吴友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全勤、黄益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据中载明的利息930万元认定问题。双方均确认利息930万元系按照月利率3%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2%,故截至2013年2月9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30万×2/3=62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全勤、黄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友龙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62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友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0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吴全勤、黄益云负担83774元,吴友龙负担10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8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