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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与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再终字第4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诉人]:招远金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松义,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金晖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金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穗公司)因与杨松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3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振芝出庭。申诉人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卿、被申诉人杨松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12日,杨松义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称,其多年在金穗公司处干销售业务员,根据双方的约定,金穗公司应当支付杨松义劳动报酬和销售费用等共计733258元。金穗公司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给杨松义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困难,现要求金穗公司支付除了仲裁裁决的应当支付给杨松义的报酬外,还应给付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共计733258元。同日,金穗公司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称,杨松义向招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穗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仲裁委员会裁决金穗公司向杨松义支付提成款204570.60元,金穗公司认为杨松义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且其未及时回收货款,不符合提成的条件,请求判令金穗公司不用支付提��款给杨松义。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杨松义到金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11月5日,杨松义为金穗公司承揽了沈阳中山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大厦)空调改造工程,并签订了中央空调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预付款,先垫30%,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30%半年内付清,中山大厦不按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由中山大厦负责,工人工资由中山大厦支付;竣工结算方式为汇票,竣工后3日内提交结算报告,中山大厦接到结算报告后7日内审批完毕,逾期视为审批合格,中山大厦批准决算报告3日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结算报告审批合格7日内,如中山大厦拖延付款,需向金穗公司支付利息。1998年11月5日、1999年1月27日、1999年3月3日、1999年7月16日,杨松义作为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山大厦就空调改造工程所需空调设备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9年8月18日工程完工,工程决算价款为2798299元,其中工程设备款790673元(出厂价559561元+超出厂价部分231112元)、工程款2007626元。1999年8月30日,杨松义负责为公司收回空调设备款543848.40元、工程款482000元,合计1025848.40元,剩余设备及工程款1772450.60元未收回。2000年7月11日、2001年3月23日,中山大厦先后给杨松义出具了两张欠条,合计欠款1800665元。另查,2001年1月1日,金穗公司制订的销售政策规定:一、销售业务员分类及责任。业务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指定到一定地区,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限量预支一定费用,报销一定的房租;二类是实行大包干销售,公司不预支、报销一切费用。二、激励政策:(一)预支费用的业务员,按销售额18%提成,超出价格部分按70%提给业务员;安装工���按工程额的5%提成。(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客户必须付30%以上的定金,到位后安排生产,特殊情况需公司同意,货到1个月内必须回笼货款总额80%,3个月以内回笼货款总额90%,同时即可结算提成。超出货款回笼期限的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息,提前回齐货款的每天按万分之三奖息。在特殊情况下价格必须由公司确定,提成比例按公司与业务员确定为准(由于竞争,价格下浮很大,业务员提成达不到10%的,凡经公司批准的合同,可按10%提成)。在回收货款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经公司批准,以货物抵款的损失部分从提成中扣除。双方均认可中山大厦的这份业务按此销售政策处理。再查,2001年7月金穗公司为了追索工程欠款将中山大厦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年9月26日,该法院裁定执行中山大厦于2002年1月1日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延安路上的房屋使用权交于金穗公司,以抵偿欠款1814675元,每年抵偿欠款1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抵偿额上浮5%,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007年6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山大厦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延安路上的房屋产权归辽宁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7月1日,辽宁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收回了法院裁定归其所有的房产。2003年9月8日,金穗公司因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5年杨松义离职。2007年开始,金穗公司就杨松义截留公司货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控告并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民事案件仍在处理中。金穗公司一直未与杨松义结算中山大厦工程的提成工资。2009年7月30日,杨松义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733258元。2009年9月28日,仲裁��员会裁决金穗公司支付给杨松义提成工资204570.6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杨松义要求金穗公司支付提成工资73325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金穗公司则主张杨松义不符合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不应支付提成工资,杨松义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杨松义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杨松义提交了金穗公司财务人员赵金晖根据公司销售政策核算的杨松义在明华房地产公司、中山大厦销售提成情况清单一份,载明:杨松义在中山大厦设备及安装共计2798300元,截止到2001年7月19日(法院诉讼日)收回1025848.40元,其中设备款543848.40元、工程款482000元,尚欠1772451.60元;按同期销售政策应付杨松义提成,工程应提482000×5%=24100元,设备逾期付款扣罚利息790673元×90%=711605元-543848.40元=167757.30元×万分之三×600天(从1999年11月18日至2001���7月19日)=30196元;预支借款58000元,以物抵债32000元;兑除,公司应收杨松义30196元+58000元+32000元-21400元=96096元。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松义与金穗公司就沈阳工程提成工资一直未进行结算,杨松义以截留货款的方式用于抵顶其提成工资,为此,双方先后经公安机关和法院进行处理,在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至今仍在审理中。因此,杨松义现主张提成工资未超出仲裁申诉期间。杨松义的工资以销售提成的形式计发,双方应按销售提成政策执行。按照销售政策规定,杨松义销售空调设备790673元,应在3个月收回货款711606元(790673元×90%)交付给金穗公司,扣除已交回货款543848.40元,尚欠167757.60元。金穗公司财务人员赵金晖核算的杨松义在中山大厦销售业务中,截止到2001年7月19日,工程款提成24100元,逾期回收货款167757.60元的罚息30196元,符合销售政���规定,较为合理,应予认定。根据2001年9月金穗公司与中山大厦达成的协议,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金穗公司通过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共抵顶欠款896635.28元(详见计算清单),其中至2003年5月20日已抵回欠款额为169035元,故杨松义逾期回收的空调设备款167757.60元至此视为金穗公司通过诉讼已收回。按照销售政策应当为杨松义兑现空调设备业务提成为262499.38元[(厂价559561元×18%)+超出厂价部分提成(231112元×70%)];另外,2001年7月19日前收回工程款部分的提成为24100元(482000元×5%),后期通过诉讼收回工程款提成为36443.88元[(896635.28元-167757.60元)×5%];以上合计提成为323043.26元。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空调设备90%的货款全部收回,按销售政策此期间应计罚息为28427.64元(详见罚息明细)。故金穗公司欠杨松义空调设备及工程业务提成应为264419.62元(323043.26元-2001年7月19日前的罚息30196元-2001年7月20日之后的罚息28427.64元)。金穗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设备和工程款未收回,杨松义主张延期给付业务提成款违约金,与销售政策规定不符,且有失公平,因此,依法不予支持。杨松义主张由于中山大厦工作人员失误,多计算工程款57万元,要求此部分按超出厂价计算提成,金穗公司对此主张不认可,杨松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使确有误计的事实存在,亦属不当得利,杨松义也无权据此要求按超出厂价计付提成,故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存在的预支借款、以物抵债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判决:一、金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松义提成工资264419.62元。二、驳回杨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松义与金穗公司各负担10元。杨松义与金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松义上诉称:一、原审只计算了部分提成不全面,应按杨松义已将全部货款回收完毕计算提成共计733258元。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判决金穗公司支付该款项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杨松义收回的货款加上通过诉讼以房屋使用权抵顶的款项,杨松义回收货款的义务已经完成,金穗公司的权利在法律上也得到完全实现,因此应当按照全部货款回收完毕给杨松义计算提成。至于金穗公司在履行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损失,该风险应由金穗公司负担。二、决算款中有57万元是多结算的,参照销售政策的规定,对此应按超出价的标准计算提成。三、对杨松义的罚息只应计算至2001年9月份,其后金穗公司通过法律文书实现了权利,不应再计算罚息。另外,原审只计算杨松义未收回货款的罚息,而对金穗公司未及时支付提成工资未计算罚息,显失公平。四、金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将通过房屋使用权方式抵顶回的款项中的167757.60元认定为设备款,其余部分认定为工程款是合理的,并未违反裁定书和金穗公司的销售政策,金穗公司要求将全部款项认定为工程款是不合理的,只考虑单方利益而未考虑双方利益。金穗公司没有受到损失,金穗公司未收回的货款,是因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抵触造成的,不应成为其拒付提成工资的理由,而且金穗公司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按���售政策的规定,提前收回货款的奖励,超期回收货款罚息,但并未规定超期回收货款的不计算提成工资,原审既计算罚息,又计算提成工资的做法符合销售政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松义的诉讼请求。金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杨松义逾期回收的空调设备款视为通过诉讼收回,认定事实错误。杨松义在办理涉案业务中,至今尚有100余万元的货款未回收,通过诉讼方式抵顶回来的款项并没有明确表明哪部分是设备款,哪部分是安装工程款,原审认定抵顶回的款项中的167757.60元是设备款而不是安装工程款,从而给杨松义计算提成,明显是偏袒杨松义。二、按照销售政策的规定,货到3个月内回笼货款总额的90%,可结算提成。但杨松义回收的货款未达到该条件,因此不应计算提成工资。另外,按单位2000年销售政策的规定,货款拖欠6个月以上,将由公司派人直接参与追款,公司追回的货款不计算业务员提成。综上,杨松义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计算提成工资的条件,不应计算提成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提成工资执行单位2001年1月1日销售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杨松义所经办的中山大厦业务是否符合上述销售政策的规定,应否计算提成工资;如应计算提成工资,应如何计算提成工资及如何计算超期回收货款的罚息。一、针对杨松义经办的中山大厦业务是否符合单位销售政策所规定的提成条件的问题。按单位销售政策中结算方式约定的“货到1个月内必须回笼货款总额80%,3个月以内回笼货款总额90%,同时即可结算提成。超出货款回笼期限的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息,提前回齐货款的每天按万分之三奖息”内容来理解,回笼货款在一定期限达到一定比例即可结算提成工资,但如有超期只是按约定计算罚息,因此,杨松义经办的业务符合单位销售政策的规定,其要求结算涉案业务的提成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金穗公司主张杨松义未达到规定的提成条件,不应支付提成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穗公司另主张按2000年的销售政策来执行,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二、针对应如何计算提成工资及超期回收货款罚息的问题。金穗公司虽然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抵顶了部分货款,但因执行标的物被依法处置给他人,金穗公司无法继续抵顶货款,现仍有部分货款未收回,因此,杨松义要求按已全部收回货款的标准计算提成工资,有违公平原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松义另主张结算时多结算了57���元,按约定应按超出价结算提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01年7月金穗公司起诉中山大厦偿付所欠款项前,杨松义已回笼了部分设备款和工程款,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针对金穗公司追偿工程款案件执行过程中,金穗公司通过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顶回了部分款项,虽然抵回的款项并未明确抵顶的是设备款还是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将其中的16万余元认定为抵顶的是设备款,并认定杨松义在2003年5月20日达到了设备款提成条件,同时按销售政策的规定计算此期间的罚息,并无不当。金穗公司主张原审对此所作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松义主张原审对罚息计算有误,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松义另主张因金穗公司未及时支付提成工资,应计算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松义、金穗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松义、上诉人招远金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金穗公司通过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顶回了部分款项,虽然抵回的款项并未明确抵顶的是设备款还是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将其中的16万余元认定为抵顶的设备款,并认定杨松义在2003年5月20日达到了设备提成条件,同时按销售政策的规定计算此期间的罚息,并无不当”缺乏证据证明。按照金穗公司与杨松义的销售政策规定,货到一个月内必须回笼货款总额80%,3个月以内回笼货款总额90%,同时即可结算提成。根据该规定,只有3个月内回笼货款总额90%才可结算提成。此处的货款,应当理解为设备款加土建款的总和,而非单纯的指设备款。因为杨松义提成款是根据设备和土建两部分的款项计算,如果仅收回设备款90%,即按照两部分款项计算,明显与该规定约定的本意相悖。此外,杨松义销售空调设备790673元,应在3个月收回90%货款即711606元交付给金穗公司,扣除已交回货款543848.40元,尚欠167757.60元。截止2001年7月19日金穗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除了246824.60元(790673元-543848.40元)设备款未收回以外,尚有1525626元(2798299元-790673元-482000元)工程款未收回。在金穗公司通过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顶回的欠款896635.28元中,无法确定抵顶的设备款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原审法院认定金穗公司于2002年收回120000元、2003年1月1日至5月20日收回47757.60元,从而认为杨松义在2003年5月20日的时候已经回收了剩余的设备款167757.60元,明显缺乏认定依据。按照公平原则,在没有约定也无法确定回收的896635.28元中设备款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时候,应按照未回收的设备款和工程款在未回收欠款总额中的比例确定,即在896635.28元中,回收的设备款数额应为124862元(896635.28元×(246824.60元÷1772450.60元)],其余为回收的工程款。由此看来,直到执行标的物被依法处置给他人导致金穗公司无法继续抵顶货款时,杨松义收回的货款总额为678710.40元(543848.40元+124862元),未达到总设备款790673元的90%即711606元,因此,杨松义不具备领取设备款的提成条件,并且还需承担超出期限回收货款的罚息。二、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的预支借款、经物抵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缺乏证据证明。杨松义向金穗公司预支借款58000元,系为开展本案金穗公司与中山大厦公司之间的业务所用,其收取的中山大厦公司以物抵债32000元,系中山大厦公司因本案业务向金穗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杨松义向金穗公司索要提成亦系本案业务所致,此三项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终审判决未从杨松义的提成中扣除预支借款和以物抵债款项,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金穗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其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补充称:1、杨松义承揽的中山大厦的空调改造工程,含着四份设备供应的合同,因为从合同的签署时间看,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承包的范围是包工包料,而且该合同是在四份购销合同之���签订,只是杨松义为了多拿取提成,因此将部分设备的合同分开为四个购销合同,而且从杨松义自己提供的以及原审审理案件情况看,沈阳中山大厦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的造价决算是2798300元,含着整个设备790673.25元。同时从之后金穗公司与沈阳中山大厦公司的对帐以及起诉情况看,该工程的改造是含着四份购销合同,应当为同一业务。金穗公司认为应当把设备款和工程款合计起来计算是否达到了80%或90%,而不应将设备款和工程款分别计算已经收回的款项是否已经达到80%或90%。2、该业务是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按照公司的销售政策,应当适用公司1998年的销售政策。原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适用2001年,二审中金穗公司又要求适用2000年的销售政策。不管是哪份销售政策,对提成的比例均是分设备款和工程款,在结算方式中对一个月80%,三个月90%的规定的中,仅仅提到了货到而没有提工程的完工程度,所以针对该情况,代理人咨询了公司经理,公司经理耿民答复规定应当同时适用工程的安装,只是工程的安装一般参照工程竣工时间来起算。3、根据2001年1月1日的销售政策第4页第3条的规定,经过批准以货物抵款的损失部分从其提成中扣除。原则上是要求业务员需要回收的货款是现金的形式,但是经公司批准同意也可以以货抵款,但是抵款的过程中损失的部分应当从提成中扣除,结合本案,因为抵偿的是房屋使用权,因此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过程中,相应的损失部分应当从提成中扣除,对应该扣除的数额一审中没有提,本次庭审我们提出,根据公司提供的,最少是1360875元的损失。沈阳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拍卖,导致金穗公司无法对房屋继续收取租金,还有941044元欠款没有收回。以上合计是1360875元的损失。杨松义答辩称:1、金穗公司与XX平的租赁协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供并经过质证,金穗公司以该协议作为提出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决只计算了杨松义部分提成,并未全部计算提成,实际上应当以全部货款回收完毕计算提成,共计733258元。2000年7月、2001年3月通过杨松义做工作,从中山大厦取得了两张欠条,合计1800665元,并作为代理人通过诉讼取得了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延安路的房屋使用权,杨松义设备工程款的回收义务已完成,金穗公司应按全部货款已回收完毕给杨松义计算提成。而所谓出租的损失,是金穗公司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与杨松义无关。2008年6月30日以后金穗公司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金穗公司仍在通过司法途径陆续回收,现在金穗公司未收回的款项只有105815.32元。如与应给杨松义的提成工资相抵顶,金穗公司不仅没有损失,还���得了570000元。3、杨松义对中山大厦的业务并没有对金穗公司隐瞒情况,而是积极、及时汇报,在取得金穗公司支持后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执行。金穗公司销售政策中没有“向法院起诉后追要的货款不应提成”的规定。4、按照销售政策规定,提前收回货款奖息,超期收回货款罚息,但并无超期收回货款即不计算提成的规定,因已计算罚息,计算提成就是公平合理的,对金穗公司的权利也无任何损害,判决中既计算罚息又计算提成的做法符合销售规定。5、金穗公司的每年销售政策均是大同小异,因在原审庭审中金穗公司未提交其他的销售政策,金穗公司也认可该笔中山大厦业务应执行2001年销售政策,且金穗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计算中山大厦销售提成清单中,都是按2001年销售政策计算提成及罚息至2001年7月19日,现金穗公司以销售政策执行年度错误为由提出申诉不能成立��6、金穗公司称杨松义在中山大厦预支货款58000元,以物抵债32000元,是不存在的,其在原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已超过举证期限,况且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而金穗公司提出的债务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金穗公司的请求。其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称:1、中山大厦工程包括设备款和工程款,根据2001年度销售政策的规定,总款项2798300元应当将其分为设备款和工程款,分别计算提成,而不应当合并计算。2、关于工程款的提成和奖息、罚息的规定,应当按照2001年度销售政策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执行设备款的有关规定。3、2001年度销售政策关于以货抵款的有关规定,不能适用于中山大厦这项业务,因为这项业务并没有以货抵款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来这项业务经过诉讼完成了回收货款的任务,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是由于杨松义之外的原因,不应当由杨松义承担。金穗公司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该项权利,其主张也没有任何的根据,因此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杨松义1995年到金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金穗公司不支付杨松义固定工资,杨松义的劳动报酬按照金穗公司的销售政策,从回收的货款中按比例提成。1998年11月5日杨松义为金穗公司承揽了沈阳中山大厦有限公司空调改造工程,之后通过诉讼回收了部分货款,杨松义请求按比例提成,原审判决判令金穗公司支付杨松义提成工资264419.62元,符合金穗公司销售政策的规定。关于销售政策规定“货到一个月内必须回笼货款总额80%,3个月以内回笼货款总额90%,同时即可结算提成。”如何理解的问题,从销售政��前后的规定连贯起来看,原判决的解释是正确的,金穗公司理解为“只有在3个月内回笼货款总额90%才可结算提成”,显属不当。而此处的“货款”,在当时制定政策时没有约定是设备款还是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判决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定为设备款,并无不当,金穗公司主张应当理解为设备款加土建款的总和,而非单纯的指设备款,有失偏颇。关于杨松义回收的167757.60元是设备款还是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该款并未明确抵顶的是设备款还是工程款,原判决为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认定该款为设备款,亦无不当。至于金穗公司主张的杨松义向其预支借款58000元及收取的中山大厦公司以物抵债32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判决另案处理亦无不妥。金穗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2011)烟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严 卫审 判 员 张 婷 婷代理审判员 刘 光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