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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席某某,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考虑到两个孩子,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