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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等与吴沙沙、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吴沙沙,古某甲,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XX,宋军,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号学府广场*号楼A-2。负责人刘晓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沙沙,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甲,3岁。法定代理人吴沙沙,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古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乙,1岁。法定代理人吴沙沙,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古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洪宽,男,1962年2月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道英,女,1956年6月出生,四川省米易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绵竹镇来鹤寺村*组。法定代表人彭卫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钦贵,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毅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审判员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书,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上诉人吴沙沙、古洪宽、宋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赵伦,被上诉人宋军、XX,被上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XX驾驶被告盛盟达公司所有的川L652**号重型货车(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自成都大丰收费站进入G5京昆高速公路往攀枝花方向行驶。凌晨5时30分,当该车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2328KM+250m路段时,由于XX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古陶停放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内正在施救的川W353**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由于相撞后将川W353**号货车向前推动,导致川W353**号货车又与停放在自己前方的川WA21**号施救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川W353**号货车下施救的古陶和在川W353**号货车车头部施救的黄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以及三车及高速公路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攀西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攀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由于事故各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1224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修理费20340.00元、停运损失60000.00元,共计941698.4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方主动提出愿将交强险内的无责赔付款50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从其主张的损失总额中扣出,由其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理赔。经征求各被告的意见,各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死者古陶与原告吴沙沙系夫妻关系,原告古洪宽、宋道英系古陶的父母,原告古某甲、古某乙系古陶的子女,原告古洪宽、宋道英婚后只生育有古陶一子。原告吴沙沙、古洋溧某甲、古晋荣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均系农村户口,均居住于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昔街村昔街社。古陶生前于2009年2月2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古陶先后在米易县白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元通铁钛有限公司、米易县亿恒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米易瑞地矿业有限公司、米易县珠链铁钛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再查明,川W353**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宋军,实际车主为古陶(该车原系宋军与古陶合伙购买,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该车归古陶个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川W353**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8月5日以宋军的名义在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额3853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川L65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盛盟达公司,实际车主为XX。2013年11月28日,XX与盛盟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运营合同》,由XX将购买的川L652**号货车挂靠在盛盟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挂靠期限为两年。川L652**号货车于2013年11月20日以盛盟达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川WA27**号施救车于2014年4月15日以顾友祥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还查明,2014年12月1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在对XX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XX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XX已向原告方赔偿丧葬费27000.00元,补偿原告方80000.00元,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同时,原告方与XX约定,原告方在收到上述107000.00元款后不得再向XX个人主张任何诉求,保险公司另行赔偿给死者古陶的丧葬费归原告方所有。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中,不仅造成古陶死亡,还造成了黄某某死亡、周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但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双方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死者古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否认定为车上人员;二、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死者古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否认定为车上人员的问题。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者古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来看,投保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第三者。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古陶是在自己停放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川W353**号重型货车下对车辆进行施救,事故是由于被告XX驾驶的川L652**号货车与古陶停放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内的川W353**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事故发生时古陶已置身于车下,并非在车上,且引发此次事故并非系驾驶员古陶未将车辆停放好或未将车辆熄火等自身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就川W353**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言,古陶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死者古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依据现行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必须具备相应条件。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条件,因此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现行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案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被告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在精神上已得到相应的抚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至于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如何认定各被告的具体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以由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由死者古陶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由于川W35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川L652**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死者古陶、黄某某及伤者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再扣除无责赔付的50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XX和死者古陶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由原告方和被告XX按死者古陶与被告XX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只对商业三者险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损失(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XX及原告方按死者古陶与被告XX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于之前被告XX在向原告方赔付了107000.00元损失后,双方已约定被告XX不再赔付原告方任何损失。因此,在保险公司按规定向原告方直接进行赔付的情况下,被告XX可不再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盛盟达公司与被告XX仅系连带责任关系,故被告盛盟达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也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宋军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川W353**号车转让给古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军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方因古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丧葬费20897.5元,施救费4000.00元,车辆损失费18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40.00元(其中古某甲32678.00元,古某乙38804.00,宋道英51058.00元),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合计61543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按照因古陶和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伤者周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的比例先行进行赔付。再扣除无责赔付的50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XX和古陶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依据对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对伤者周某某此次因伤产生的损失的初步测算,依据上述规定,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金5913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金59136.00元及财产损失1000.00元。扣除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本案被告赔付的5050.00元后,原告方尚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1115.50元。对于原告方尚余的各项经济损失491115.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34378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147334.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0391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及财产损失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0647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沙沙、古某甲、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7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沙沙、古某甲、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39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沙沙、古某甲、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古陶为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人员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看出,事发时古陶虽然在车下,但只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一审判决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古陶系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但本案川W353**号车的投保人是宋军而非古陶,故本案不宜适用该条款规定,更不应将该条款的规定扩大到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古陶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其次,上诉人与宋军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古陶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中古陶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在车下施救,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其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分摊属认定事实错误。再次,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黄某某、周某某并未共同起诉。因此,不能在本案中分摊交强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某和周某某是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同时在核定费用时将二人与古陶一起作为第三者分摊交强险份额59136.00元没有任何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吴沙沙、古某甲、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明确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车上人员外,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赔付范围。按照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交强险格式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发生意外时古陶早已置身于川W353**号车车外,一审判决认定古陶为第三者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起诉,并未限定共同起诉,一审判决为了平等保护各被侵权人的利益,在审理判决本案时充分考虑了各被侵权人的利益,对交强险赔付限额内预先按损失比例进行了合理分摊,符合法律的规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接到交警大队要求预付死者古陶、黄某某丧葬费的通知,在确定被上诉人盛盟达公司垫付丧葬费后,上诉人预付两个死者丧葬费41752.00元至盛盟达公司账户,一审判决应扣除上诉人已预付的20879.00元。其次,本案被上诉人XX所驾驶的川L652**号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陪10%。被上诉人吴沙沙、古某甲、古某乙、古洪宽、宋道英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问题,在XX已经补偿答辩人丧葬费的情况下,又与答辩人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属于答辩人所有,显然答辩人与XX之间的约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的义务,答辩人也从未收到任何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即使保险公司把丧葬费支付给了盛盟达公司,也应由盛盟达公司返还,而不应在答辩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超载免陪10%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主张川L652**号车超载,要求免陪10%,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川L652**号车超载。被上诉人XX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是正确的,意外发生时,古陶在川W353**号车下对车辆进行维修,不是车辆的驾驶人或乘坐人。其次,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称川L652**号车超载,要求免陪10%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认定该车未超载。保险公司提供的磅单照片,不是答辩人当天所载货物的磅单。最后,答辩人收到盛盟达公司转来保险公司预付死者的丧葬费后,已分别支付给了古陶和黄某某的家属,该费用应当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宋军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盛盟达公司答辩称:第一,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内容。意外发生时,古陶在川W353**号车下对车辆进行维修,不是车辆的驾驶人或乘坐人。第二,请二审法院维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川L652**号车未超载的事实,驳回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要求免陪10%的请求,对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磅单照片,答辩人对真实性不认可,XX提交的交通事故的磅单已证明了川L652**号车没有超载的事实。第三,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预付了41752。00元丧葬费到答辩人公司账户上,由公司转交给了XX支付古陶和黄某某的丧葬费,因此该费用应当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XX的车辆确实存在超载,预付的丧葬费也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祸现场照片六张,欲证明事故中黄某某、周某某是从车头部位施救出来的,不是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某、周某某是从车头驾驶室施救出来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川L652**号车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免陪10%。被上诉人XX、盛盟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XX提交的交通事故的磅单已证明了川L652**号车没有超载的事实。对该证据因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XX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祸发生后川L652**号车的转货过磅单,欲证明该车在车祸发生时未超载。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该证据由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了41752。00元丧葬费到盛盟达公司账户上,由盛盟达公司转交给了XX。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死者古陶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古陶是否是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判决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者黄某某、周某某是否做出了是川W353**号车第三者的认定,并在川W353**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古陶虽为川W353**号车的实际车主和合法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古陶并未驾驶该车,而是置身于该车车下,此时其身份既不是该车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且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自己提交的交强险格式条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古陶应认定为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其次,在此次事故中,同时造成了黄某某死亡、周某某受伤,该二被侵权人及其亲属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为了平等保护各被侵权人的利益,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了各被侵权人的利益,在没有确认被侵权人黄某某、周某某是否是川W353**号车的第三者的情况下,对交强险赔付限额内预先按损失比例进行了合理分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预付给被上诉人盛盟达公司的丧葬费20,879.00元是否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在XX已经补偿古陶家属丧葬费的情况下,又与古陶家属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属于古陶家属所有,显然古陶家属与XX之间的约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的义务,古陶家属也从未收到任何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即使保险公司把丧葬费支付给了盛盟达公司,也应由盛盟达公司或XX返还,而不应在古陶家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车祸发生时川L652**号车是否超载,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是否应免陪10%。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认定该车未超载,XX在二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川L652**号车的转货过磅单,也印证了该事故车辆未超载的事实,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川L652**号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陪10%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各负担2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