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清,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徐某乙。双方婚后基本无法交流,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妹妹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存在巨大心理压力,双方曾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同时为儿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2013年5月以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一起去新疆生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2013年5月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与沟通,应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