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建芳与孙兴海、杜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芳,孙兴海,杜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338号原告:杨建芳,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张顺,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海,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杜小梅,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建芳与被告孙兴海、杜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海、杜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芳诉称:孙兴海与杜小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孙兴海、杜小梅因周转需要,向杨建芳借款118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月息月结,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杨建芳索要借款,两被告只陆续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尚欠80000元未还。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两被告也不再继续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杨建芳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孙兴海、杜小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兴海、杜小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杨建芳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建芳的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杨建芳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利息每月3%。孙兴海、杜小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孙兴海、杜小梅因周转需要,向杨建芳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分。孙兴海、杜小梅在借款单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孙兴海、杨金木归还了借款本金38000元,且自2014年12月21日起,也未再继续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杨建芳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从孙兴海、杜小梅向杨建芳出具的借款单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兴海、杜小梅对杨建芳本次诉请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二、杨建芳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月息2%,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兴海、杜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杨建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孙兴海、杜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