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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小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禄某光、禄某健(均另案处理)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路205-3号居民住宅楼下,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爵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4101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禄某甲、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禄某光、禄某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