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东棉与施恒军、姜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棉,施恒军,姜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李东棉,男,汉族,农民。被告施恒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彦军(又名姜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李东棉诉被告施恒军、姜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恒军、姜彦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棉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施恒军、姜彦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彦军在借据上签名“姜军”。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施恒军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被告姜彦军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施恒军、姜彦军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3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彦军在借据上签名“姜军”。证据二、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彦军又名“姜军”,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被告施恒军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被告施恒军、姜彦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施恒军、姜彦军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恒军、姜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施恒军、姜彦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彦军在借据上签名“姜军”。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施恒军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被告姜彦军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施恒军、姜彦军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恒军、姜彦军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恒军、姜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棉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