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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吴某。被告邓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家庭极不关心。2013年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后,原告多次劝说却被被告多次殴打,其中一次于2013年10月1日在南宁市福建园派出所报案。从那时起,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丙、邓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邓某丙、邓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邓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某乙。两个女儿邓某丙、邓某乙目前均由原告携带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恋爱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邓某丙、邓某乙,表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信任、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措施,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有第三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