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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曾伟盛诉钟朝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盛,钟朝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曾伟盛,男,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钟朝璟,男,1970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曾伟盛与被告钟朝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朝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还款,直至起诉为止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朝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六娣的账户转账4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4月8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至今未归还本金和余息,故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驻人口查询信息、被告所写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单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朝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朝璟应归还原告曾伟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为400元,由被告钟朝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