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毛系伦与晏景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系伦,晏景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毛系伦。委托代理人毛尚全。被告晏景花。原告毛系伦诉被告晏景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青酒楼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4元、护理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景花辩称:原告不是被我撞倒的,我与原告均是在迎宾大道的非机动车道往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一辆面包车撞到后倒在我的电动自行车上,我只是将原告扶起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晏景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四季青酒楼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毛系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景花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系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778.4元。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毛系伦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晏景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有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晏景花辩解其没有撞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78.4元、护理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系伦的医疗费3778.4元、护理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99.4元,由被告晏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毛系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晏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