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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珊敏与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敏,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张珊敏。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原告张珊敏诉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敏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珊敏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木工。2012年年底以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解散其位于彭州市太平场的分厂后,被告便陆续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7月7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0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00元;3、为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如原告主张2012年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8月,原告擅自未来公司上班,但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系2014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另外,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代发。2014年5月,被告关闭了原告所在的四分厂(四车间)后,原告被安排到公司一分厂(一车间)上班。2014年8月初,原告以生病回家医治为由,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并在半年后到另外单位工作。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7月7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0000.00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考勤卡、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7月,以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考勤卡没有原告的签字,而职工工资表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考勤卡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底;职工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上列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所提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对原告所提2012年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珊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