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从云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云,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沈从云。被告XX。原告沈从云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云起诉称,借款人吴裕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并由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借款人吴裕富、在借款人一栏、被告XX在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及按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吴裕富及被告XX未清偿借款。原告沈从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X偿还原告沈从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吴裕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应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案涉借款由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借款协议》由借款人吴裕富在借款人一栏、被告XX在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及按捺指印。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吴裕富及被告XX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应属缔约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保证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及保证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吴裕富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永久有效、直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保证范围,本案保证范围依法应及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而对于违约金计付问题,原告与借款人吴裕富书面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减少,现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裕富追偿。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从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裕富追偿。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计643.50元,由被告XX负担6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