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程巍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巍,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15日因贩卖少量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7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程巍携带一把猎刀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赵家湾某室,见房门未关闭,即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500余元及价值798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当日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经调取监控视频,被害人指认了犯罪嫌疑人,2015年3月2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十中队在红花岗区春天堡汽车站附近开展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巍的体貌特征与监控视频中指认的犯罪嫌疑人相似,便对被告人程巍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猎刀一把、口罩一个及三星手机一部,经查该三星手机系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抢得。破案后,已将追缴的赃款26元及涉案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巍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7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巍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巍携带猎刀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持刀威胁抢走现金500余元和价值798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以及程巍被巡逻民警抓获后追缴赃款26元、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巍为实施抢劫犯罪进入他人住所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程巍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后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