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吴香红,无业。被告徐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徐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香红、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于2013年被告婚内出轨,在外与人非法同居,对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因被告婚内出轨,要求给予原告精神赔偿。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徐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原告吴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鲁B×××××号雪弗兰科鲁兹轿车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755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吴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徐某甲质证称:有异议,原被告当时买车时花了9万元,按国家规定每年最低折旧10%,评估报告中三年折旧10%,显然是不对的,涉案车辆可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徐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始,双方感情淡化,后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早朝村的四间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甲。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一辆鲁B×××××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2015年8月31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被告共有的鲁B×××××号雪弗兰科鲁兹轿车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755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结婚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现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综合本案案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早朝村的四间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关于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四间房屋的1万元装修款,是借其父母的钱,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2万元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鲁B×××××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755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人民币37762.50元,该车归被告徐某甲个人所有。原告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及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37762.50元。四、鲁B×××××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归被告徐某甲个人所有。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