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国亮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律师。被告:王国亮。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国亮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王国亮在我公司为鲁G×××××号车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1月3日。2014年4月10月8时10分许,被告王国亮驾驶该车与潘祝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祝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笫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向案外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我公司己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王国亮无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重大事故,其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国亮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2014年4月10月8时10分许,被告王国亮驾驶该车与潘祝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安沙路与儒辉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潘祝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案外人诉至本院,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笫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损失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赔偿款120000元打至本院账户,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抄单、(2014)安民初字笫152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亮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国亮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亮支付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亮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