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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美珍、王亚棉等与杨沁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王美珍(曾用名王乜棉),农民,(系死者王卜棉妻子)。原告王亚棉,农民,(系死者王卜棉女儿)。原告王海白(曾用名王亚弟),农民,(系死者王卜棉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沁谙(曾用名杨仙丽),教师。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负责人颜永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诉被告杨沁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3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亚棉、王海白及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柳青、被告杨沁谙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被告西林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诉称,2015年3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沁谙驾驶桂L×××××小型轿车沿省道321线由西林县八达镇往普合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6KM+780M弯道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卜棉驾驶的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美珍、王美玉)发生碰撞,造成王美玉当场死亡,王卜棉和王美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卜棉和王美珍受伤当日送西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卜棉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王卜棉抢救医疗费共计26811.54元。事故发生后,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沁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卜棉、王美珍、王美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桂L×××××小型轿车在被告西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沁谙仅支付给原告方46000元,其余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1.54元、护理费212元(38741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148元(27071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天)、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几项共计252095.54。扣除被告杨沁谙已付46000元,还需赔偿206095.54元,其中由被告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沁谙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沁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卜棉受重伤后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26811.54元的事实;4、《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卜棉死亡的事实。被告杨沁谙辩称,由于被告的一时过失行为造成王卜棉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感到深深的自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垫付王卜棉抢救费16000元,他去世后又支付给原告方3万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西林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也同时认定王卜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加大了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也就是说,王卜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与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因果关系,但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卜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卜棉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王卜棉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王卜棉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共计26811.54元,除被告垫付16000元,原告方预付1000元,目前尚欠西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11.54元。被告认为,因被告已垫付了王卜棉的医疗费16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万元给被告,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6:4的比例(即被告承担60%,死者王卜棉承担40%)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用以证明桂L×××××小型轿车已向西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4、《保险单正副本》,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还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死者王卜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加大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6、《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死者埋葬费3万元;7、《医院病人费用预交单》,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卜棉在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8、《西林县人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王卜棉在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6811.50元,目前尚欠9811.50元,因未结清费用,无法出具正式发票;9、《垫付王美珍医疗费的预交单、收据和收费发票等》,用以证明被告尽最大努力从经济上全力抢救伤者王美珍,前后共垫付其医疗费96132.33元。被告西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对王卜棉的医疗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发票,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王卜棉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还没有产生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部分支持。对于本案受理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沁谙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西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三性”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沁谙提供的1-8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西林支公司对被告杨沁谙提供的1-8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对被告杨沁谙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确实是证实原告王美珍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沁谙垫付其费用的凭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年3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杨沁谙驾驶桂L×××××小型轿车沿省道321线由西林县八达镇往普合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6KM+780M弯道处(西林县普合乡加油站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卜棉驾驶的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美珍、王美玉)发生碰撞,造成王美玉当场死亡,王卜棉和王美珍均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卜棉和王美珍被及时送往西林县人民医院救治。5日半夜1时,王卜棉经抢救无效死亡。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王卜棉的医疗费共计26811.50元,被告杨沁谙垫付王卜棉医疗费16000元,王卜棉亲属预付1000元,目前还拖欠西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11.50元。王卜棉死亡后,被告杨沁谙支付埋葬费3万元给原告方。2015年6月16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沁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卜棉、王美珍、王美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沁谙为其车辆向被告西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沁谙驾驶桂L×××××小型轿车与王卜棉驾驶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美珍、王美玉)在省道321线136KM+780M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美玉当场死亡,王卜棉和王美珍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西公交认(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杨沁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卜棉、王美珍、王美玉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L×××××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西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卜棉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西林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被告西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人死亡,因此,被告西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杨沁谙承担赔偿。对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26811.50元、误工费148元(27071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天)、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212元(38741元/年÷365天×2天),因原告是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但是其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护理人员是从事该职业,故本院不予采纳,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天共计148元。对于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杨沁谙的履行能力,以及王卜棉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这些方面因素考虑,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811.50元、误工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这几项共计207031.5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被告杨沁谙已付46000元,还剩余161031.50元,由被告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万元,两项共计65000元,再扣除这部分后,还剩余赔偿款项为96031.50元,由被告杨沁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在得到两被告的赔偿款项后,自行交纳目前还拖欠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王卜棉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万元,两项共计65000元;二、被告杨沁谙赔偿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031.50元,扣除被告杨沁谙已支付46000元,被告杨沁谙还需赔偿96031.5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王美珍、王亚棉、王海白负担471元,被告杨沁谙负担1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负担6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