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萍与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王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高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贤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梅,居民。原告高萍与被告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萍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签有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权证日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梅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高萍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桂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济南路“聚贤佳苑”005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出具日房他证市字第20130722**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原告起诉时将程柏栋列为共同被告,但在本案开庭之前撤回对程柏栋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梅、程柏栋向原告高萍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付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超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前撤回对程柏栋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萍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王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萍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