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钟敏、周大兵、林博涛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波,林博涛,王建军,刘忠华,韩贤君,饶义均,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方应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终字第515号抗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绰号:杰娃)(绰号:杰娃),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乐至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博涛(曾用名:林傅涛)(曾用名:林傅涛),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至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华,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贤君(绰号:韩三)(绰号:韩三),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07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饶义均(绰号:超娃)(绰号:超娃),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志强(绰号:强娃)(绰号:强娃),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彬,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敏,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06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大兵,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07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应良(绰号:方脑壳)(绰号:方脑壳),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至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吴红波、林志强、郭彬、钟敏、林博涛、王建军、方应良、刘忠华犯抢劫罪,被告人周大兵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金牛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吴红波、林博涛、王建军、刘忠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吴红波、林博涛、王建军、刘忠华及原审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方应良,上诉人王建军的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吴红波、林志强、钟敏、刘忠华与曾住川、“老何”、“陈楠”、“干细儿”(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踏水村1组一无名游戏厅内,持枪(未作枪支鉴定)、砍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左俊、何道朋、李德福、潘斌等人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四名被害人被抢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害人左俊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被害人潘斌的一部黑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被抢,被害人何道朋的一部黑色三星S3006S手机被抢后又当场返还。经鉴定,涉案手机中三星牌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饶义均、王建军、周大兵、林博涛、吴红波、钟敏、刘忠华、方应良与曾住川、“陈楠”(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建军驾驶自己的川A*****雪佛兰轿车与钟敏驾驶的另一辆轿车分别搭载上述人员至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桂林村4组一无名游戏厅内,由周大兵持自制枪支、其余人持砍刀、枪(未作枪支鉴定)等凶器对被害人李良兵、范世辉等人实施抢劫,被害人李良兵被上述人员持刀威胁,被迫拿出1.5元和一部手机,但未被抢走。被害人范世辉被抢得现金人民币980元。分赃后,周大兵携枪直接乘车回到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韩贤君、钟敏、郭彬、林志强、吴红波、方应良、刘忠华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桥村3组一无名游戏厅,持枪(未作枪支鉴定)、砍刀等凶器对被害人简波、邓亮等人实施抢劫,抢得简波白色联想S866手机一部、以及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饶义均、韩贤君、吴红波、郭彬、林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钟敏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周大兵、林博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方应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忠华被公安机关挡获。其中被告人钟敏、周大兵、王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大兵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三台山四街6号2单元1-2号的暂住地起获作案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扣押在案的还有子弹、川A*****雪佛兰轿车。涉案的赃款、赃物均被耗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左俊、何道朋、李德福、潘斌、李良兵、范世辉、简波、邓亮的陈述,同案人曾住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吴红波、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林博涛、王建军、方应良、刘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被告人吴红波、钟敏、刘忠华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饶义均、王建军、周大兵、林博涛、吴红波、钟敏、刘忠华、方应良持枪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吴红波、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林博涛、王建军、方应良、刘忠华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大兵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因在指控的持枪抢劫中对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作出评价,故对此不宜再重复进行评价,对该指控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韩贤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敏、周大兵、王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彬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敏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但在法庭审理中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韩贤君、吴红波、郭彬、林志强、刘忠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饶义均、钟敏、周大兵、林博涛、方应良辩称在2014年9月16日作案时没有使用公安机关缴获的那支枪支,被告人王建军辩称其参与作案时没有进入现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建军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贤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饶义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郭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钟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大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博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方应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忠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枪支、子弹、川A*****雪佛兰轿车应予没收;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吴红波、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林博涛、王建军、方应良、刘忠华伙同他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3980余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联想S86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应予退赔。宣判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大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吴红波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未参与2014年9月25日实施的抢劫;原判认定其参与的2014年9月16日实施的抢劫系持枪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同案人周大兵在该次抢劫中使用的是仿真枪,并非公安机关抓获周大兵时查获的周大兵持有的枪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博涛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参与2014年9月16日的抢劫犯罪时,不知也未看见同案犯周大兵持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建军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的2014年9月16日实施的抢劫系持枪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次抢劫中同案人并未使用枪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其应系从犯;其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王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忠华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未参与2014年9月16日的抢劫犯罪,其在参与其余两次抢劫时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林博涛、王建军、刘忠华及原审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方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刘忠华及原审被告人钟敏参与抢劫三次且其中一次系持枪抢劫,故具有多次抢劫、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博涛、王建军及原审被告人饶义均、周大兵、方应良参与持枪抢劫一次,具有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事前共谋后分别结伙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均行为积极,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区别量刑。原审被告人周大兵携枪参与抢劫应认定系持枪参与抢劫,其抢劫后仍长时间控制并藏匿该枪支的行为,并未被抢劫罪评价,亦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该段时间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周大兵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韩贤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敏、周大兵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彬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敏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但在原审审理中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原审被告人韩贤君、郭彬、林志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刘忠华归案后至原审审理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所提原判未认定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大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所提其未参与2014年9月25日实施的抢劫的上诉理由,因与吴红波在公安机关所供参与该笔抢劫并指认了现场的内容、同案人所供吴红波参与该笔抢劫的内容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华所提其未参与2014年9月16日实施的抢劫的上诉理由,因与同案人钟敏和饶义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周大兵的辩认笔录等所证刘忠华参与该笔抢劫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林博涛、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该三人参与的2014年9月16日的抢劫系持枪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林博涛和王建军在公安机关所供内容、同案人饶义均、钟敏、周大兵所供内容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刘忠华、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吴红波、刘忠华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王建军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相互结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而并无明显主、从地位区别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博涛、刘忠华所提请求对该二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因原判已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且量刑适当,故对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大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即被告人韩贤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饶义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郭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钟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博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方应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忠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枪支、子弹、川A*****雪佛兰轿车应予没收;被告人韩贤君、饶义均、吴红波、林志强、郭彬、钟敏、周大兵、林博涛、王建军、方应良、刘忠华伙同他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3980余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联想S86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应予退赔;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周大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周大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乔代理审判员 江 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旎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