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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育费并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有信心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6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曾因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由定兴县公安局柳卓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定兴县公安局柳卓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虽与被告张某甲家人争吵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年龄尚小,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稳定、孩子健康成长,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