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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水。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1994年11月6日生女孩高甲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至今,被告以做保险、保健品生意为由,长期出门在外,夫妻感情日益冷谈。为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220号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后,至今已逾半年,双方仍未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高甲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登记表、(2014)新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汤京烨人民陪审员  郭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坤—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