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庞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庞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庞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十多天后在媒人及家人的催促下于××××年××月××日草率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婚后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周某丙(××××年××月××日出生)、周某丁(××××年××月××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加之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妻女不关心、对家庭不过问,双方常为此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春节,被告与其父亲拦阻原告骑摩托车回娘家,将摩托车推翻在地,原、被告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带着小女儿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丁由原告抚养,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2014年春节被告推翻原告的摩托车是一时失手,被告的本意是拦住父亲让原告离开。2014年春节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带着小女儿离家,双方自那时起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分居期间被告去岳父岳母家找寻过原告,但原告不肯回来与被告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周某丙(××××年××月××日出生)、周某丁(××××年××月××日出生)。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语言沟通、感情交流,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特别是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携带小女儿周某丁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调和。××××年××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周某丁,由被告抚养周某乙、周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现随被告在家生活,被告外出工作时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看;婚生三女周某丁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少沟通、交流,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自2014年春节后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均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继续恶化,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均无益处。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和好,反映出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婚生小孩周某丁最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有较强的依赖性,应由原告抚养;另外两小孩周某乙、周某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对其所生活的环境有一定的适应性,对被告的父母有一定的依赖性,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抚养婚生女儿周某丁,由被告抚养周某乙、周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丁(××××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庞某抚养,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周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