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荣富与王义、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富,王义,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李荣富,男,1961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义,男,1977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委托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荣富诉被告王义、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王义的委托代理人陈蓬,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富诉称:2014年08月05日15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水都大道西端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义是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误工费32662.40元、护理费141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营养费735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交通费23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78884.90元。原告李荣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荣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4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23065.40元,该费用系被告王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医疗费约需3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80天。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拖拉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告妻子曾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和曾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祥和小区购房协议》、经营者姓名为曾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汪某书写的证词及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并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的是个体经营工作,护理费应按商业服务业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系农业户口。关于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只能证明原告有拖拉机并有驾驶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运输业。关于《祥和小区购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入住。对曾华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王义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只能证明原告可以开拖拉机,从事道路运输应有相关的证件。关于《祥和小区购房协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同意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是其妻子护理应有证据证明。庭审后,原告补充交纳水电费的票据,拟更进一步证明在城镇居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只能显示是原告的姓名和户号,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该户居住。被告王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认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义、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800元赔偿。被告王义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065.40元应有保险公司赔付给王义。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责任,王义愿意承担。被告王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义的身份证复印件、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王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军具有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李荣富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应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质证,原告李荣富、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65.40元,该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赔付给王义。经质证,原告李荣富、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王军没有机动车运输资格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王义认为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涉及机动车运输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义所投保的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并非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5日15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李荣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荣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支付医疗费123065.40元(全部系被告王义支付)。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义是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王军是被告王义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荣富左下肢脱套伤致左下肢大面积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医疗费(左下肢瘢痕治疗费)约需3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在丹江口市城区购买有住房,并在城区居住。庭审中,被告王义表示愿意对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李荣富亦表示同意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王义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原告李荣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荣富受伤,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军应对原告李荣富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义是涉案车辆即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和实际车主,被告王军是被告王义雇请的司机,王军的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王义愿意承担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荣富亦同意被告王义承担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为鄂fjh89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义没有机动车运输资格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并非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王义。被告王义垫付的鉴定费由王义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原告提供的《祥和小区购房协议》和交纳水电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62.4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其有拖拉机和并有驾驶拖拉机的资质,且一直在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因此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40日。即32662.36元(49674元∕年÷365天×24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8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67.70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147天×80元∕天),其计算标准和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50元和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3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赔偿原告李荣富各项损失160034.8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34.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义垫付的医疗费123065.40元。以上判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本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