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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了解并接纳原告的家庭情况,即原告与前夫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家有××在身的母亲。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因家庭负担重,被告不愿意承担,曾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曾用暴力对待长女。2015年2月18日除夕那天,原告前夫来接女儿去吃饭。为此被告强烈反对并与原告前夫发生冲突。次日,被告自愿并主动提出离婚,且于当日搬其衣物回宁明县,至今没有回来。分居期间被告曾两次同意签字离婚,但迟迟不来办理,后在电话里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综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至今原告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王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李某、韦某调取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问题经常吵架。2015年2月因夫妻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回其老家,并扬言离婚不再回来,彼此互不来往,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离异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已生育两女儿,即××××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婚后,被告黄某到原告王某甲家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情等原、被告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18日因夫妻争吵,被告黄某离开原告王某甲回到宁明县被告原籍居住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财产冰箱、彩电、空调等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其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与其前夫系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的父母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该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原告与其前夫处理解决,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该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现原告主张财产冰箱、彩电、空调等归原告所有,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如确实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立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