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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农民。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东峰、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相璧、张爱香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其中一子王国成在1985年分家前已亡故。1985年5月,王相璧、张爱香立分书,分书的附计第四条载明:“大人百年后店屋两人对分”,意思为王相璧、张爱香亡故后本案讼争的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对分。原、被告之父王相璧于2004年亡故,原、被告之母张爱香于2013年亡故。张爱香亡故后,原告持分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交涉无果,而诉诸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两个: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目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王某乙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分书载明:“大人百年后店屋两人对分”,原、被告母亲张爱香于2013年9月23日亡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王某甲要求按遗嘱确认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房屋为独自所有的依据不足。故确认原告王某乙对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乙对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房屋享有共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递交的王相壁、张爱香遗嘱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的“生活费每人每月250元不符合当时当地物价水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是强人所难。该遗嘱为上诉人父母所立,加之上诉人又系文盲,上诉人无法对他人(包括自己的生身父母)的想法加以揣摩;监证人张某甲与见证人张林友两位证人都证实,该遗嘱为王相壁、张爱香本人所立;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王相壁生前的笔记本以作为笔迹同一鉴定的比对样本,而原审法院未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即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显然违法。二、即使本案遗嘱的证据效力真伪不明,那么依据所谓的“分书”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分书”实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王相壁、张爱香的生老病死均为上诉人照料,而被上诉人对于是否尽过赡养义务没有举证,原审法院也未查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乙答辩称:一、1985年5月,父母立分书将其房产分家析产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其中讼争的房屋在大人百年后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两人对分。2000年,父母将分书交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遗嘱”无效:1、“遗嘱”不具备合法性:“遗嘱”将已于1985年5月分家析产中已处分的不属于遗嘱人的个人财产的“店屋”写进遗嘱是非法的;见证人也没有在场见证立遗嘱人表述对财产处理的陈述并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没有注明立遗嘱日期。2、“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如果父母1988年的“遗嘱”是真实的,那么,父母就不会在2000年将分书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妇逃生,于1988年1月生下儿子王胜,父母对被上诉人夫妇和孙子爱护有加。父母已经于1985年写了分书,写明讼争房屋在大人百年后二人对分,不可能背着被上诉人于1988年将讼争房屋立遗嘱由上诉人一人继承;1988年“遗嘱”上写着“父母的生活费为每人每月250元”,这完全不符合1988年的经济现实;如果是父母立的遗嘱,那么用的人称应为父母的第一人称,而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以上诉人的第一人称写的;“遗嘱”左上角内容的笔迹与右边主文的笔迹不一。三、笔记本上写的是1985年的分书,落款处的全部名字是执笔人写的,各人捺指印或盖印章,父亲王相壁三字也是执笔人写的,王相壁在落款处盖了私章,所以笔记本上没有父亲王相壁的笔迹。四、上诉人不但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而且还占父母的便宜,上诉人自己有房不住,硬要在讼争房屋与父母住在一起,父母自卖小菜,有积蓄,再说村里有养老金发放。父母将1985年写的分书到2000年交给被上诉人就是有力证据,如果被上诉人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就不会将1985年分书于2000年交给被上诉人了,就会把已分的房屋收回去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相壁、张爱香的去世时间以及两人生老病死全部都是由上诉人照料。2、仙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母亲生病住院都是由上诉人所照料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认为,在当时双方都是农村,农村怎么会由居委会管理,居委会出具证明不具客观性。且居委会也不可能知道他人的具体情况,其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2认为,上诉人是与父母住在一起,其自己有房屋不住,非要与父母住在一起,父母生病时把他们送去,医院的事情当然由上诉人照料,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应世暖、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王某丙证词为,当时不知道,大概八七年以后我听说了遗嘱这回事,原因是被上诉人跑到我老婆的舅舅家吵架,意思就是参与遗嘱的事情,另外也跑到执笔人王世正家里吵架。王某丁证词为,写过遗嘱,是后来知道的,是写好遗嘱之后,第二年知道的。应世暖的证词为,王相壁曾要求我做中间人写遗嘱,遗嘱上面的“应世暖”是我写的,也是我按指印的,遗嘱上面的字是一起写的。张某乙的证词为,遗嘱上面名字是我签的,整张遗嘱是一起写好签的,是王相壁叫我过来签字的,是读出来听之后,再签字。张某丙的证词为,遗嘱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关系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有同样的亲戚关系,各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词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证词是当庭提交,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程序。出庭作证的证人,除了应世暖以外,其他证人都参加了一审旁听,应失去证人作证的资格。对王某丙、王某丁,其陈述遗嘱是后来知道的,也不是现场者,故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尚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应世暖作了调查笔录,其笔录与二审庭审中的证词基本一致,均认可遗嘱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三人一审期间的调查笔录对是否一起在场在遗嘱上签名说法不一,但由于遗嘱距今有二三十年的时间,不能苛求各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吻合,否则有串证之嫌。据此,结合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词,在无证据证明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和被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且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应世暖、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姐夫、姐姐、邻居、姨夫、舅舅。被上诉人认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在遗嘱中“父母的生活费每人每月250元”与当时的经济生活条件不相符,遗嘱左上角的字迹与主文笔迹不一致,但上述情节均不足以否认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应世暖签名的真实性,即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遗嘱上王相壁私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仅认为该私章是上诉人擅自盖上的,因为上诉人与父母住在一起,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1988年5月,王相壁、张爱香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坐落在县前街的半间楼屋立嘱书给二子国贵管业……。特订义务和权利条文如下:一、负责双亲生前的生活问题及按月每人给零用钱二百五十元,如物价有所变迁酌情增减……。该遗嘱由王世正代笔,王相壁、张爱香在上面捺印,王相壁在其上并盖有私章,张某丙、张某乙、张丽珠、应世暖作为鉴证人和见证人在上面签字或捺印,王某甲、朱秋明作为受嘱书人在其上捺印。本院认为,1985年5月的分书载明,还有半间店屋坐落在县前街由大人储老……大人百年后店屋两人对分,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讼争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遗产,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继承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不当。且一审期间,上诉人亦以遗嘱作为抗辩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如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遗嘱真实存在,该遗嘱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被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的份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居县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