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某某,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逾期不还按2.00分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9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和原告在百货大楼从李夕叶和王瑜处借款8万元,其中原告用了4万元,被告用了4万元,如果原告替被告还钱了,被告应该把钱还给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二份。证实该笔欠款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借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在王瑜和李夕叶处借款8万元,原告为中间人,被告为二人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原告用款4万元,被告用款4万元。之后原告将该借款承担,将被告为他人出具的借条收回。2014年5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9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9日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2.00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在王瑜和李夕叶的借款后,与被告结算后形成借条,属于债权债务转移,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59200.00元,月息2.00分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9日,利息应为59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9200.00元及利息5920.00元,合计65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