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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小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张小雨。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负责人孙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以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3月13日20时,案外人张金婿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光大银行附近工地施工现场内拉运土方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左侧车轮不慎从工地路面铁板上滑落,车辆向左侧倾覆,受损严重。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75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130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证据2、保险单、保险条款、索赔申请,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出险过程;证据3、公估报告书,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证据4、发票(一组),证实公估费、施救费、修车费的具体构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冀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青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名下,使用性质货运,购置时间2012年4月,自重31000千克、核定载重15670千克。2014年4月,案外人开元公司为冀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4年4月21日零时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同新车购置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车辆种类10吨及10吨以上、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核定载质量15670千克。保险条款涉及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保险人应赔偿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与费用。另查,2015年3月13日晚20:30分左右,案外人张金婿驾驶保险车辆冀J×××××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光大银行附近工地内,拉运工程土过程中,因天黑观察不周,左侧车轮不慎从工地路面铁板上滑落,致车辆向左侧倾覆,造成自卸货车变形损坏。此后,交管部门及保险公司均至事故现场,被告出险,但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5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对受损保险车辆进行估损。安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确定冀J×××××车辆损坏维修费10075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5000元。后,原告将保险车辆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鸿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00750元。再,审理中,案外人开元公司出具声明,内容“冀J×××××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张小雨,我公司同意张小雨作为实际车主处理该车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张小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结论书、开元公司声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经被告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关于权利主体一节,冀J×××××货车系以案外人开元公司名义投保,开元公司就本次事故赔偿出具书面声明,确认其与张小雨之间就保险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由张小雨享有保险合同项下权益。基于此,原告张小雨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涉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00750元,其提交的安泰公司公估报告系专业机构在结合现场勘查的基础之上,通过专业判断,并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标准,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涉及残值进行了扣减,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客观上,原告亦将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其主张的此项损失客观真实,且未超逾保险金额,应当纳入车辆损失险范畴进行赔付。关于公估费一节,公估机构作出的定损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其提供劳动成果应获取相应报酬。《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应纳入车损险赔付范围。关于施救费一节,此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至于施救费金额,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记载涉案事故施救费25000元,考虑到保险事故发生在夜间、事故地点系工程施工现场、涉案保险车辆为10吨及10吨以上营业货车,施救作业相对复杂,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纳入车损险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雨保险金13075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