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6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D07**号“宝马”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公路局门口时,撞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陕A9AF**“雪佛龙”牌小型轿车尾部,致陕A9AF**“雪佛龙”牌小型轿车乘员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2.34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叶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陕A9A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施救费、维修费15万元,陕A9AF**“雪佛龙”牌小型轿车归被告人叶某某所有;支付被害人朱某某的医疗费53200元、误工费等其他费用3万元。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52.34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慕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