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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耀球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球,男,1978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跨龙。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耀球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雄乡村汇龙里2巷88号,使用木梯攀爬到该房屋二楼房间内,趁被害人李基仔熟睡之机,将放于床头的1条牛仔裤和1个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7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耀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赃物牛仔裤、腰包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基仔的陈述、被告人李耀球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耀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耀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耀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耀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耀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七元给被害人李基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