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治平与赵莉珍李长忠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143号申请人王治平。被执行人赵莉珍。被执行人李长忠。申请执行人王治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该案裁定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以(2015)易执字第14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执行款4169000元、诉讼费20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4076元及执行申请费443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赵莉珍、李长忠名下位于易门县的房地产依法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拍卖成���款为3565000元。因赵莉珍、李长忠有多案在本院被执行,房产拍卖款经执行分配,申请人王治平分配得1668800元,尚有2552276元未履行,执行费44341元已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莉珍、李长忠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治平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1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侯 云审判员 吴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绍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