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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石明与孟根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明,孟根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张石明,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奉贤区柘林镇立新村***号。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根木,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张石明诉被告孟根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明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开始双方发生钢材买卖往来,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陆续支付了60,000元利息,货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味推诿,至今未支付。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起算的时间和计算利率的标准。2、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孟根木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孟根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依据其证据进行核对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属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确认欠钢材款9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孟根木分别于2009年12月底和2013年6月底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和5,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长期拖欠未付清,经原告催讨无着,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同时写明拖欠货款利率均是真实、合法。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属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这与事实不符,故本依据确认的35,000元和被告实际拖欠货款的时间并按双方约定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石明货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孟根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石明利息73,500元(其中以本金95,0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39,900元,其中以本金4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33,600元);三、被告孟根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石明利息以本金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孟根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代理审判员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