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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熙,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强。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与被告王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河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自购的桂a×××××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1、所挂靠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所挂靠车辆只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3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季审年审等;4、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办理所挂靠的一切证件年审工作,并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将所挂靠车辆按时参加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6、合同挂靠期为5年,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而被告所挂靠的桂a×××××货车的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29日,年审应在2015年5月办理,二级维护应在2015年1月办理,管理费交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保险续保和二级维护及车辆的年审工作,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以及经济遭到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鑫河公司与被告王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告鑫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桂a×××××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3、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4、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未按要求投保;5、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名下;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按期交纳费用。被告王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鑫河公司与被告王强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桂a×××××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货车挂入原告鑫河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营运,经营范围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被告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无权支配,被告在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自己承担;原告提供代办规税���、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挂靠服务费50元,如被告累计3个月不交纳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视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按原告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统一定点代理购买车辆保险,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办理车辆一切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合同还规定了各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王强逾期未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续保及车辆二级维护,管理费仅交至2015年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将挂靠车辆桂a×××××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续保及二级维护,亦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亦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林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