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暂住中博建设集团台州东部新区工程部宿舍。2002年8月2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30日又因进行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6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欧尚超市北大门将印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明慧年历》散发给周某、应光荣等人。随后,周某、应光荣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举报,并上交《明慧年历》。经台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二本《明慧年历》是法轮功反宣品。2015年3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明阳区小黄庄前街处被朝阳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应光荣、谢丽民的证词,二本明慧年历,现场监控视频,台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结论,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招标存档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没收法轮功宣传资料《明慧年历二本》。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某、应光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周某、应光荣发送《明慧年历》的事实,《明慧年历》经台州市公安局鉴定系法轮功反宣品。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