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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柳财、杨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财,杨慧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柳财,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被告杨慧敏,女,3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柳财、杨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柳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24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依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柳财辩称:借款事实对的,借钱还吧。被告杨慧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12.48‰,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核对确认书,五原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五原农商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抵押贷款档案、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及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柳财、杨慧敏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财、杨慧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约定利率12.48‰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2.48‰上浮50%的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