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芜湖振一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芜湖振一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承良旺,经理。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丽,经理。原告芜湖振一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振一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橡皮等货物。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41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41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橡皮等货物。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41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振一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41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涂 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