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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宗承功、殷宪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同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承功。被告殷宪保。被告宗承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宗承功于2013年12月3日由殷宪保、宗承益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1年,正常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本息合计53986.35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行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86.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依法追索担保人殷宪保、宗承益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组;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7、2015年5月13日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宗承功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编号37020××××23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宗承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宗承功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殷宪保、宗承益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宗承功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宗承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86.35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4、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复印件);7、2015年5月13日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宗承功发放贷款后,被告宗承功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宗承功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微山农行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承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986.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殷宪保、宗承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宪保、宗承益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承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宗承功、殷宪保、宗承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童 来源: